(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伍德民与伍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德民,伍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70号原告:伍德民,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伍思明,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伍德民诉被告伍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德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思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德民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7月3日,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双方的约定,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伍思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伍思明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伍德民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1份确认欠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3日,若借款逾期未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清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款合同》加以证明。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在《借款合同》中已进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无理,应负清还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思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原告伍德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健辉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洪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