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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富、牛朝霞、朱明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富,男。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朝霞,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明寒,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天富、牛朝霞、朱明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牛朝霞驾驶豫RV21**临号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西向东行至新车站门口时驶出路外,与原告张天富停放在路外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前行与被告朱明寒的豫R0V3**号车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朝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朱明寒无责任。豫RV21**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零时。豫R0V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0日零时。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至10月1日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需2人护理,后又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8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疗费30689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天富的损伤构成十伤残。原告张天富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2600元交通费。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牛朝霞驾驶豫RV21**临号车与原告张天富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相撞后,又与被告朱明寒的豫R0V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朝霞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天富及被告朱明寒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V21**临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明寒驾驶的豫R0V3**号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相撞,故被告朱明寒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共住院55天,其损失为:1、医疗费30689元。2、护理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在南阳中心医院住院31天需2人护理,在镇平人民医院住院24天按1人护理计算,即为28472元/年÷365天/年×(31天×2人+24天)=6708.47元。3、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自住院到定残前一天为141天,24391.45元/年÷365天/年×141天=9422.28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4天,即20元/天×54天=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54天,即20元/天×54天=1080元。6、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支付26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并结合其伤残十级计算20年,即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05362.6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豫RV21**临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5362.6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牛朝霞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牛朝霞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V21**临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天富损失105362.6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牛朝霞负担3300元。宣判后,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2、医疗费应当在分项后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护理计算;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以2000元为宜。张天富答辩称:原审计算各项费用正确,交强险限额内不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应当全额支付,因事故造成张天富十级伤残,应当获得足额赔偿。牛朝霞答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朱明寒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关于医保用药,上诉人称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应予剔除,但并未举证明确哪些应予剔除,且交强险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使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若对受害人的用药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另外,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受害者无权选择,若由受害者负担非医保用药也显失公平,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应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3、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两次住院的医嘱和病人的伤残情况,按南阳中心医院住院31天需2人护理,在镇平人民医院住院24天按1人护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因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