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与)、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咸宁市华中印业有限公司(第241号案被告,以下简称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堂,华中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春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开源(第241号案原告),男,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咸安区汀泗桥镇东正街58号。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华中公司诉被告丁开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及(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丁开源诉被告华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基于对同一份仲裁裁决不服而先后起诉,故本院并案由审判员罗忠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被告丁开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8月,被告应聘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每月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以现金200元的方式发放给被告以增加工资收益。2014年2月,被告辞职。2014年9月2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咸安劳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二、由被告向原告退还领取的社保补贴4600元,再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为被告主动要求将原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200元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对此原告没有过错。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系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二、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依法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证据二、社保领取单(工资表附件)。证明被告为增加其工资收益主动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向其发放,故原告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发放的事实。被告辩称,仲裁机关认定原、被告在1998年8月至2014年2月共计十五年零六个月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十六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机关仅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十二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0元(1800元×16个月);2、依法判令原告为被告补缴1998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三、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同时证明,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前提下,应以被告仲裁申请书自认的入职时间为准。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放的社保补贴并非被告主动要求而是原告单方决定发放。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证据二、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由于原告已在诉状中自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8月,与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8月,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但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起,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3月起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被告共领取社保补贴4600元。2014年2月,原告将被告辞退。同年9月2日,被告向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其赔偿金、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并赔偿未办理失业保险导致的失业金。2014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咸安劳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发放的4600元社保补贴,再由原告为被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个人应缴部份由被告承担;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同时查明,被告向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原告是否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要求发放社保补贴,原告的做法也违反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发放的社保补贴,再由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均自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8年8月,至2014年2月原告辞退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十五年零六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800元(16个月×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华中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开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800元;二、被告丁开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中公司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4600元;三、原告华中公司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丁开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金额为被告丁开源补缴1998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属于被告丁开源应承担的缴费部份,由被告丁开源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华中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罗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陈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