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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三毛与沈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三毛,沈荣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沈三毛。委托代理人:朱佳。被告:沈荣才。原告沈三毛与被告沈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荣才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由审判员朱河、代理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陈火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荣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因建造家庭住宅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条截明:���借到沈三毛人民币拾万元整,从2011年3月26日起到2012年3月26日归还。同时还口头向原告允诺支付年利息150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直到2013年3月26日,被告连同两年的利息向原告续写借条1张,借条截明:今借到沈三毛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起诉主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银行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12年3月26日归还,并口头承诺支付年利息15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到2013年3月2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两年利息30000元,共计本息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有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3月26日,经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沈三毛130000元。原告自认该款项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利息为300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荣才归还原告沈三毛借款本息1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3450元,由被告沈荣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