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军犯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军,无业。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马青青,台州市椒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犯抢劫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曹军及其辩护人马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5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曹军窜至台州市椒江区星明小区6-6号附近,遂冲上从背后用手勒住韦某脖子,劫得VIVO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37元。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曹军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花园新村31幢北侧巷子,见赵某独自行走,曹军遂冲上用手勒住赵某脖子,劫得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后将该赃物予以销售,得赃款1500元。案发后,VIVO牌移动电话及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被民警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二、抢夺事实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军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岩屿新村西区绿谷超市附近,见文某独自行走,后趁文某不注意之机,夺得文某手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4983元,后逃离现场。同年3月23日,被告人曹军在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街道花园宾馆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苹果牌Iphone6型移动电话被民警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莫某、史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韦某、赵某、唐某、文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2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287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曹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夺取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498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曹军犯数罪,予以并罚。被告人曹军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军要求从宽处理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军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未造成伤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慧慧人民陪审员 丁丹萍人民陪审员 尹吕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