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5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何鹏飞与何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鹏飞,何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883号原告何鹏飞,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何世江,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鹏飞与被告何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一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鹏飞诉称,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并约定每月退还本金1000元,于每月15日还本付息13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2015年4月14日左右,被告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合计13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非但不还,反而骂原告。因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有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上述1300元还款应作为偿还上世纪90年代的1000元借款本息,故本案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14日起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何世江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何世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有被告何世江的落款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14日,被告何世江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何鹏飞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1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兹向____借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元,壹万元),大写壹万元整,月退利息3%,月退利息固定每月300元,每月退本金1000元,每月至少还本息1300元。”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350521196511066017”,联系电话“1380597****”,现居住地址“峰崎村”。借款后,被告大约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300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何世江向原告何鹏飞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3%,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该借贷关系为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300元,根据约定其中1000元属于偿还本金,300元属于支付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1300元,系偿还其于上世纪90年代向原告所借的1000元本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依据和理由充分,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该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关于利息,应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且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也存在不合理部分,不予全部采纳。被告何世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鹏飞借款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其中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本金10000元计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000元计息,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300元)。二、驳回原告何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鹏飞负担15元,被告何世江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一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