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9年6月29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5月15日因盗窃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停止执行);1988年6月2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交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未实际执行)。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陵区某镇某公司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施某放置于办公室铁皮柜内皮包中的人民币740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用上述赃款中的人民币1600元及自己所骑的1辆旧电动自行车换购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人民币4500元,并依法扣押上述宝岛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帐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取款明细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违法犯罪先后多次被行政、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部分赃款依法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部分挽回,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