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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和9月20日,两次在桃江县肿瘤医院自己办公室容留熊某、胡某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检举揭发胡某初(已判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协助桃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胡某初抓获归案,系立功。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1)第205号刑事判决书,立功情况说明、胡某初的拘留证、逮捕证,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手机通话记录;证人罗甲、罗乙、熊某、胡某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24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