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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法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岳占龙与贺云鹏、徐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占龙,贺云鹏,徐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法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岳占龙。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贺云鹏。被告徐少伟。原告岳占龙与被告贺云鹏、徐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占龙、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云鹏、徐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安装地点为高密市碧海蓝天洗浴中心。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另为被告改造管道及阀门,花费20000元。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后由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4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锅炉货款27000元,管道工程改造款20000元,合计47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贺云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少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少伟(承租方)与高密市凤凰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方)于2013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将座落于高密市人民大街615号原“海阔天空洗浴中心”场所租赁给徐少伟,徐少伟以该洗浴中心开展洗浴服务业,并自行另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及证件,费用自理,保证合法经营。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年租金为60万元。续租的租赁费数额由双方另行协商,但不低于年租金60万元。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徐少伟租赁该洗浴中心后以“碧海蓝天”的名义进行经营,未进行工商登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徐少伟的雇佣人员贺云鹏根据被告徐少伟的安排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岳占龙签订“关于高密碧海蓝天购买金绿奥锅炉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碧海蓝天洗浴中心向原告购买0.35WM型号的半吨锅炉一台,价款为77000元,原告负责为被告安装并于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安装完毕,安装费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锅炉到场地后付款30000元,余款27000元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徐少伟经营的“碧海蓝天”洗浴中心安装锅炉,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7000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并安装锅炉后,又根据徐少伟的要求对徐少伟经营的洗浴中心的管道进行改造,双方口头协商据实结算。原告主张为被告改造管道的价款为20000元,并口头告知被告徐少伟,徐少伟当时亦认可该价款,但双方未进行书面确认。原告为证实该主张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管道配件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徐少伟因经营洗浴中心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锅炉并欠原告锅炉货款的事实,原、被告所签订的锅炉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徐少伟应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欠款,因未依约付款,原告要求被告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云鹏为被告徐少伟的雇工,受徐少伟的指示与原告签订锅炉购销合同,该行为后果应由徐少伟承担,其本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以其为合同的经办人为由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另为被告徐少伟改造管道并要求被告支付管道改造费用2万元,因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二被告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少伟偿付原告岳占龙货款2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少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岳占龙支付货款2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止,随货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徐少伟负47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徐少伟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李玉乐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