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从建等与郝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从建,杨琼,郝京,杨晓惠,达县新升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杨从建,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原告杨琼,女,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钦波,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京,男,生于1977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惠,女,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肖爱军,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新升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升华集团底楼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7792913-4。法定代表人钱远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015047-0。法定代表人王显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从建、杨琼诉被告郝京、杨晓惠、达县新升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升运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达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建、杨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郑钦波,被告郝京、杨晓惠的委托代理人肖爱军,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升运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从建、杨琼诉称,2011年11月26日11时15分,郝成述驾驶被告新升运业所有的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内遂高速公路侧翻,造成唐华川、吴传现受伤,杨祚连抢救无效死亡、唐成章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成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华川、吴传现、唐成章、杨祚连无责任。被告新升运业已将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杨祚连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住院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45972.5元;二、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应当承担的145972.5元依法理赔;三、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从建、杨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损失清单;2、杨祚连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3、杨从建的身份证复印件;4、杨琼的身份证复印件;5、杨从建、杨琼与杨祚连的亲属关系证明;6、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公交认定[2012]第003号道路以外事故认定书;7、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事故现场的照片;8、达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赖功荣的询问笔录;9、达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陈光明的询问笔录;10、达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吴传现的询问笔录;11、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12、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内)鉴(法医)字[2011]0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1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5、案件受理费发票;16、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郝京、杨晓惠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郝京、杨晓惠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郝京、杨晓惠已向原告赔付180000元,本次诉讼索赔总额在180000元以下的部分,全部归被告郝京、杨晓惠所有,这也是我们在赔偿协议中约定了的。被告郝京、杨晓惠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了证据:1、郝京身份证复印件;2、杨晓惠身份证复印件;3、赔偿协议书;4、收条;5、郝京在中国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新升运业未作答辩。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二、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而且被告新升运业也出具书面放弃承诺;三、原告已全额获得赔付,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了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车上人员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1时15分,郝成述持A2证驾驶新升运业公司所有的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内遂高速牛家沟工地行驶,货厢上装载预制墩儿,同时货车车厢上还搭乘了工地作业人员吴传现、唐华川、唐成章、杨祚连。在与对面货车会车时,川S20***号车发生侧翻。在车侧翻过程中,唐华川和吴传现相继跳车,受轻伤。唐成章和杨祚连从车货厢上摔下后被预制墩压住,导致杨祚连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唐成章被送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治疗无效死亡。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定[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成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华川、吴传现、唐成章、杨祚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郝京已与原告杨从建、杨琼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郝京)一次性赔偿乙方(杨从建、杨琼)各种费用人民币180000元,并约定在乙方领取赔偿后,有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义务,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80000元及以下金额全部归被告郝京所有,保险公司理赔款超过180000元部分归原告杨从建、杨琼所有。若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赔,则原告杨从建、杨琼不返还所收款额。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一、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郝京、杨晓惠夫妇,并挂靠在被告新升运业从事运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杨祚连生于1939年10月13日,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县金檀乡杨岩村6组1号,系农村户籍,死亡时72周岁,无被扶养人,仅有儿子杨从建、女儿杨琼且均已成年。三、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诉讼至本院,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四、本次事故另一死亡人员唐成章亲属刘家碧等人也诉讼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川S2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郝京支付65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二、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向郝京支付229514.17元(294514.17元-65000元);三、驳回刘家碧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达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本次事故死亡人员唐成章亲属刘家碧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唐成章亲属刘家碧等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川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达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五、根据本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应向郝京支付交强险6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29514.17元。本案中还剩余交强险55000元(120000元-65000元)及商业三者险70485.83元(300000元-229514.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杨祚连的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以外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的照片、达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赖功荣、陈光明、吴传现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县人民法院(2013)达达民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上人员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从建、杨琼因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亲属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这一客观事由,导致其无法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现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提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后,原告依法行使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以外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唐成章、杨祚连在事发前为非搭乘人员之事实与达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因原告杨从建、杨琼均系死者杨祚连的直系亲属,与被告郝京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了以原告名义起诉的义务及关于本案理赔款的分配方式,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两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身份,故对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足额赔偿了各项损失,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达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搭乘的临时作业人员唐成章、杨祚连从车货厢上摔下后被预制墩压住,导致杨祚连在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死亡,唐成章被送至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治疗无效后死亡的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且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机动车保险合同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均是在特定时空下的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的变化而转换身份,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应当综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位置及受到伤害的地方等诸多因素来认定。本案因川S20***号车侧翻致搭乘的临时作业人员杨作祚连从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上摔下,其已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而后被侧翻的川S20***号车货厢及货厢上的预制墩儿压住致死。故本院认定杨作祚连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系第三者,对被告称其为“车上人员”的意见不予支持。川S20***号车挂靠公司承诺不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费是由实际车主郝京、杨晓惠夫妇支付,故其实际权利人应是实际车主郝京、杨晓惠夫妇,挂靠公司无权处分该理赔权利,并对实际权利人而言显失公平。故对被告据此主张不予理赔的观点不予支持。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新升运业,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达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免赔20%。鉴于本次事故另一死亡人员唐成章亲属已获得赔偿,故本案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应按唐成章亲属获赔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2900.2元(6128.6元/年×7年)、丧葬费15744.49元(31489元/年÷12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元(2人×3天×4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89884.69元。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因《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应将理赔款180000元以内的金额直接支付给被告郝京。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郝京5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告郝京279**.75元[(89884.69元-55000元)×80%]。被告中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郝京共计82907.75元(55000元+27907.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在川S20***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郝京829**.75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郝京承担,新升运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