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戴银菊、胡天青、乐桂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厦门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XXX号XX层,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XX,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XX,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胡XX,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XX镇XX村**号,身份证号码XX。被告乐XX,女,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XX镇XXX村**号,身份证号码XX。原告厦门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XX、胡XX、乐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生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XX、胡XX、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因被告戴XX所需,原告与被告戴XX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10-14814),由被告戴XX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KLC1B0537),设备价款5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戴XX首付租金96893元,租赁年利率8.5%,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3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2015年12月26日),每次支付租金15058元(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本息法,租金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如被告戴XX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为保证被告戴XX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胡XX、乐XX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ZLD-201210-14814-1),由被告胡XX、乐XX对被告戴XX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戴XX,但被告戴XX未按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XX拖欠租金4064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如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被告胡XX、乐XX是被告戴XX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戴XX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戴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10-14814);二、被告戴XX支付拖欠的租金406410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违约金131128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戴XX支付律师费20000元,收回车费用26000元;四、被告胡XX、乐XX对上述第二、三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戴XX、胡XX、乐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戴XX、胡XX、乐XX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买合同、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鹰潭厦工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戴XX融资租赁及被告胡XX、乐XX作为被告戴XX连带担保人的事实;3、被告戴XX欠款、违约金明细表,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共计537538元。被告戴XX、胡XX、乐XX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戴XX、胡XX、乐XX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从事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2012年10月26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戴XX(承租人)经友好协商决定,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10-14814),合同约定了出卖人为鹰潭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物为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KLC1B0537,租赁起租日为2012年12月26日,租赁期间36个月,设备价款530000元,首付租金为53000元,保证金为23850元,手续费为7155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5%,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承租人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出租人指定账户,其余资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1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12月26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5058元,租赁物件指定使用地为江西省。合同相关条款作出如下约定:第五条租金及其支付条款约定了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七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和占用、使用条款约定了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件由承租人占用、使用。第十一条承租人特别承诺条款约定了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所采取紧急救济措施而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十三条违约和救济条款第1款约定了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的救济措施:1、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第2款约定了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本条第1款情形之一时,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1、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3、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等,和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第二十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了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费用包括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第二十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鹰潭市月湖区。同日,原告(甲方)作为买方,鹰潭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作为卖方,被告戴XX(丙方)作为使用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在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祥乙方购买产品,以租给丙方使用。该合同第一条产品及价款条款约定了产品名称为挖掘机,产品型号XG815LC,整机编号CXG00815KLC1B0537,价格为530000元。第二条付款和结算方式条款约定了甲方在收到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以及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等相关凭证单据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向乙方以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其他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第三条产品的交货及验收条款约定了甲方在收到丙方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甲方将书面通知乙方向丙方交货的确定时间。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条款约定了本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能解决时,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与被告胡XX、乐XX(被告胡XX、乐XX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被告胡XX、乐XX,自愿对原告与被告戴XX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被告戴XX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由被告胡XX、乐XX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戴XX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戴XX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第三条保证期间条款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满后两年。第四条保证性质条款约定了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了对被保证人拖欠债权人的款项,保证人保证在收到债权人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如数予以偿还,无须债权人提出任何证明。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按每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保证人拖欠之数额,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其他损失者,保证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一条纠纷之解决条款约定了本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购买并向被告戴XX交付了挖掘机一台。被告戴XX支付了首付款53000元,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XX共支付租金29390元,尚欠租金4064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戴XX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原告与被告胡XX、乐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戴XX理应及时按期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戴XX尚欠原告租金406410元,被告戴XX理应清偿。原告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131128元(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逾期租金为基数,继续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直至欠款全部还清为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乐XX书面同意为被告戴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XX、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律师费及收回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厦门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计人民币406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112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直至租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XX、乐XX对被告戴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胡XX、乐XX偿还上述债务,可以向被告戴XX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67.5元(已减半),保全费4020元,合计为人民币90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厦门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戴XX负担8137.5元,被告胡XX、乐XX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梅园分理处;收款单位为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4391601040001358)。审判员 汪生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礼祥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