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0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彬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彬华,徐跃宏,陈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1861号申请执行人王彬华。被执行人徐跃宏。被执行人陈小芳。原告王彬华与被告徐跃宏、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徐跃宏、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彬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息15%为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徐跃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跃宏、陈小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王彬华,原告王彬华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徐跃宏、陈小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彬华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4300元,申请执行费3415元。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徐跃宏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油车路1046号锦怡花园8幢205室及30号车库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45113)。本院已至房产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三年(2015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上述房产在本院另案中已进行评估拍卖程序,故本案在评估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徐跃宏、陈小芳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上述房产拍卖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徐跃宏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