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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23日,先后二次至常熟市虞山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4060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3170元的各品牌香烟6条6包。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4月23日,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长江路玉蝴蝶饭店、虞山镇方塔街29号城北食府,采取钻窗入内等手段,分别窃得玉蝴蝶饭店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合计人民币3170元的各品牌香烟、城北食府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015年5月2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安康市一宾馆内将被告人胡某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930元及赃款购买的苹果6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城北食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单位有关人员张某、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袁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及照片,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