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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慰慈,董事。委托代理人钱诚佳、卞建平,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天湖裘皮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43,198元及支付以本金11,843,198元计,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92,859.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四川北路支行的银行帐号,但帐号内并无存款。目前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线索,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除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上海杰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中国银行四川北路支行的银行帐号外,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代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