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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牟劲曦与方斌秋、王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劲曦,方斌秋,王天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牟劲曦。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方斌秋。被告:王天荣。原告牟劲曦为与被告方斌秋、王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青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劲曦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斌秋、王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牟劲曦起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方斌秋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3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当即被告方斌秋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王天荣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方斌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天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斌秋、王天荣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牟劲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牟劲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斌秋、王天荣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方斌秋由被告王天荣担保向原告牟劲曦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方斌秋、王天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方斌秋、王天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斌秋由被告王天荣担保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牟劲曦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方斌秋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并承担全额连带担保无限责任。被告方斌秋、王天荣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方斌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付,被告王天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方斌秋由被告王天荣担保向原告牟劲曦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方斌秋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其归还。被告王天荣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方斌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天荣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斌秋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斌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牟劲曦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天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天荣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斌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方斌秋、王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姚青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仙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