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沈河区南一经街144巷12号楼找其妻子张某时与被害人相遇,因张某与王某乙系网友,刘某怀疑二人有暧昧关系,一直怀恨在心,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乙左后腰部、左颈部扎伤。经司法鉴定,王某乙左颈部锁骨近端皮裂伤致左侧肌皮神经损伤为轻伤二级,左后腰部皮裂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南湖公园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所在社区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代理审判员 于 雪人民陪审员 颜世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