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旌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车库内,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CXX**的国威牌GW150-3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赃款已被其挥霍。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2015年4月27日晚23时许,侦查人员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后在工农村派���所对肖某某进行了人身搜查,从其外衣右侧包内搜查到一带类似天线信号发射器的铁质长方体黑色盒子,疑似汽车防盗锁阻断器;从其裤子右侧包内搜查到一黑色胶布缠绕的“T”型开锁工具及平口铁质钥匙替代物,一黄黑色胶柄剪刀,一“L”铁质开锁工具。旌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某小区车库内,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侯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CXX**���国威牌GW150-3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赃款已被其挥霍。经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80元。2015年4月27日23时许,侦查人员在德阳市旌阳区工农村一网吧内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后在工农村派出所对其进行了人身搜查,从其外衣右侧包内搜查到一带类似天线信号发射器的铁质长方体黑色盒子,疑似汽车防盗锁阻断器;从其裤子右侧包内搜查到一黑色胶布缠绕的“T”型开锁工具及平口铁质钥匙替代物,一黄黑色胶柄剪刀,一“L”铁质开锁工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及指认监控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信息及行驶证复印���、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信息、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涉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三、继续追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云发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