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始方与被上诉人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始方,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始方,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建成乡。委托代理人:施福昌,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96-3号。法定代表人何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营,系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曹始方与被上诉人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二终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始方一审中诉称,2011年3月29日,曹始方与沣和公司签订了《包工协议》,约定由曹始方为沣和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大东区小北关街78号;工程名称为七天宾馆;工程范围土建瓦工、瓦工贴砖、木工、油工、力工、电工、强电、弱电工程等。工程造价36万元,工期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争议的解决方式由沣和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实际因沣和公司的消防工程进展慢,影响了曹始方的工程施工,故沣和公司同意增加工程款到400,000元。工期是在2011年10月末完工的。还另外增加了工程量(增项和整改),沣和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是在2012年1月。除七天宾馆的项目之外,沣和公司还欠其他工程款,以上欠款共计393,728元,诉讼费由沣和公司承担。沣和公司一审中辩称,曹始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客观性,我公司已经给曹始方结清了全部的工程价款,合同的性质是包死价,价款是恒定的,根据合同法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充分考虑的情况下自愿形成的,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合同价款不应存在争议。同时我方已经全部支付了曹始方工程款,不存在需要支付的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内容没有进行任何改变,原审鉴定依据的图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图纸,在原二审卷宗庭审笔录中,曹始方已经承认向鉴定部门提交的是图纸草图,没有经过我方的确认。工程延期的原因是曹始方没有足够的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现场只留了2、3个人,工程质量也存在严重问题,曹始方施工部分与消防也不存在任何关联。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始方、沣和公司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包工协议》,约定由曹始方为沣和公司承包的位于沈阳市小北关街78号七天宾馆进行装饰装修,所需材料由沣和公司采购,并约定工程造价为360,000元,工程包死价。工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5月30日。曹始方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并施工。沣和公司以生活费借款单形式向曹始方支付工程人工费,从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8日沣和公司向曹始方支付人工费243,000元(含1000元罚款)。其中2011年6月21日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沣和公司提供了收款人处有“曹始方”字样的支票存根,曹始方对该支票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没有以该种方式进行过结算,支票上的签字亦不是曹始方本院签署。经本院释明后,曹始方不同意对该支票上的签字申请司法笔迹鉴定。该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末完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始方对沣和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依据沣和公司提供的图纸对是否发生增项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曹始方对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沣和公司对原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关于七天宾馆存在增项增量的部分不予认可,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又查明,营口帝豪斯健身俱乐部装修工程由曹始方提供人工为沣和公司进行内部装修。在原一审过程中,曹始方称帝豪斯健身俱乐部应支付196,050元,沣和公司已支付人工费141,212元。沣和公司称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一共约定150,000元,已支付曹始方约140,000元左右。本案中,曹始方认可帝豪斯健身俱乐部人工费为15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上述装修工程的书面合同及工程价款的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曹始方、沣和公司签订的《包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七天宾馆装修工程造价为360,000元,曹始方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对七天宾馆装修工程,沣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工程款。沣和公司已支付曹始方七天宾馆工程款243,000元,其中2011年6月21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20,000元工程款,虽曹始方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支票存根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署的,曹始方要求沣和公司支付剩余117,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沣和公司辩称其已给付曹始方七天宾馆工程款360,000元的抗辩意见,沣和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117,000元的票据,曹始方主张该部分款项并不是支付七天宾馆的工程,而沣和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确实是支付七天宾馆的工程的,故对沣和公司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曹始方要求沣和公司给付七天宾馆工程施工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死价,沣和公司主张不存在图纸外的增量部分,又因原审过程中依据曹始方提供的单方绘制的草图鉴定工程量依据不足,而曹始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合同约定外的增项部分,曹始方要求沣和公司给付该部分的人工费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始方主张沣和公司支付营口帝豪斯健身俱乐部材料费的问题,因曹始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沣和公司拖欠曹始方材料费,故曹始方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始方要求沣和公司给付营口帝豪斯健身俱乐部装修工程人工费150,000元的诉请,沣和公司在原一审中陈述营口帝豪斯健身俱乐部装修工程人工费为150,000元,而曹始方亦陈述沣和公司已支付人工费141,212元,故剩余人工费8,788元及利息,沣和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曹始方、沣和公司双方均认定七天宾馆装饰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末完工,营口帝豪斯健身俱乐部装修工程于2011年10月份完工交付的,曹始方在庭审中自认工程维修期为一年,尾款是一年后付清,其主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完工一年后开始计算,所以沣和公司给付曹始方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曹始方曹始方七天宾馆工程款117,000元;二、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曹始方曹始方七天宾馆工程款117,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曹始方曹始方营口帝豪斯装修工程人工费8,788元;四、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曹始方曹始方营口帝豪斯装修工程人工费8,788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7元,鉴定费22,000元,由曹始方承担27,311元,由被告沈阳沣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16元(曹始方已预交,由沣和公司直接给付曹始方)。宣判后,曹始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共计383.026元及利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理由是一审法院已经对增项部分工程量进行过鉴定并计算出工程价款,而在发回重审中,一审法院又依据沣和公司提供的图纸重新鉴定,现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按照原来的鉴定结论认定增项部分的工程款。沣和公司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包工协议,生活借款单、费用报销单、银行转账回单、收条,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曹始方提出其所施工的“七天宾馆”工程是否存在工程量增项部分,为此所发生的人工费沣和公司是否应给付施工人曹始方。因双方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了包工协议中关于工程造价约定为36万元,结算方式为包死价,虽然曹始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对“七天宾馆”工程增项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但在该次鉴定的过程中沣和公司对曹始方提出的图纸不予认可,且在该案发回重审后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七天宾馆”施工蓝图,现曹始方不同意以施工蓝图作为鉴定依据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鉴定,且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即包死价36万元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7元,由上诉人曹始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人民陪审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