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程小行与玉环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小行,玉环县人民政府,丁根夫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行,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高凤琴。委托代理人邵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东城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委托代理人黄友生。原审第三人丁根夫,退休职工。上诉人程小行诉被上诉人玉环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台玉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地块于1976年由案外人罗记才建房使用。1983年8月17日,第三人丁根夫与案外人罗记才签订了《房屋绝卖契》,受让了一间楼房和一间平屋及相接屋边什地基。第三人丁根夫于2000年1月25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领取了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25日第三人丁根夫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用地包括二间当时买受房屋时已建房屋用地以及其本人于1986年间在南面什地基上自建一间房屋用地和西面屋前道坦用地,土地证登记用地面积为90.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8.25平方米,并经原告和相邻各方指界确认,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批准同意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应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01年10月29日在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已确认了涉案地块的界址,应当认定原告于2001年已知道被告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故已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小行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01年上诉人已知道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认定错误,按照土地证发放的程序,在发放正式土地使用证前,应对发放的土地证进行公示。而本案中,上诉人仅仅知道在被上诉人进行地籍调查时,被被上诉人所骗而在本案的界址确认表上签字。之后,也没见被上诉人任何有准备颁发土地证的公示,且界址的确认也并不代表着就是已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本案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在事实上明显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的裁定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正确的维护,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宗地原为案外人罗记才于1976年间建房使用,1983年8月17日罗记才与本案第三人丁根夫签订了《房屋绝卖契》,将其一间楼房和一间平屋出卖给第三人丁根夫,出卖房屋时包括相接屋边(南)什地基一间。第三人丁根夫于2000年1月25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领取了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25日第三人丁根夫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用地包括二间当时买受房屋时已建房屋用地以及其本人于1986年间在南面什地基上自建一间房屋用地和西面屋前道坦用地,土地证登记用地面积为90.8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68.25平方米。当时办理土地登记调查时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邻各方均予以指界确认,并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签字盖印。经核准,答辩人于2001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丁根夫颁发了玉国用(2001)字第036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的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涉案土地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时,曾在2001年10月29日进行地籍调查,上诉人当时在该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上签字确认。据此,能够认定上诉人在对该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上签字的当时,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其直到2015年3月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之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