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云兰与庞朔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兰,庞朔明,黄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王云兰。委托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朔明。被告:黄建萍。原告王云兰与被告庞朔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方归还原告借款569190元及其利息(其中20434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18875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1761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息随本清);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2日,2012年11月11日,2013年2月8日,被告庞朔明、黄建萍三次共同向原告王云兰借款分别为204340元、188750元、1761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0‰计算。被告庞朔明、黄建萍至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朔明、黄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云兰借款569190元及利息(其中20434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18875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1761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2元,减半收取4746元,由被告庞朔明、黄建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