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和秩与内蒙古阿龙山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王和秩,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峰(系申请执行人王和秩之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内蒙古阿龙山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龙山镇。法定代表人邵宏波,局长。王和秩申请执行内蒙古阿龙山林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内蒙古阿龙山林业局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和秩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王和秩申请执行货款30331元,利息4000元,两项合计34331元。被执行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658元,执行费424.83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5413.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被执行人内蒙古阿龙山林业局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5413.83元,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根河市人民法院(2015)根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 平审 判 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 思 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