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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毕崇师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崇师,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高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毕崇师,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永清,该村村委主任。毕崇师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崇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崇师诉称,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因修山路使用原告的工程车,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535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上述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被告因修山路使用原告的工程车,并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5356.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使用工程车产生了债权债务,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5356.2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证明载明的欠款数额65356.20元支付所欠工程款,现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欠付原告毕崇师工程款65356.20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山后王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