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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执裁字第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同生与吴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同生,吴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裁字第601-1号申请执行人:马同生,男,1972年2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吴宝福,男,1975年3月5日出生,回族,文盲,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羊款31247元,并交纳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400元,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宝福与申请人马同生私下达成和解,以被执行人吴宝福名下宁CS79**长城牌皮卡车以60000元的价格抵偿申请人马同生申请本案的60000元标的款,并将该车实际交付给申请人马同生。申请人马同生与被执行人吴宝福于8月10日到庭说明情况并申请撤销对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金 鑫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代理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买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