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马志荣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日由临洮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桑某等人一同饮酒,后因桑某醉酒,马某某遂驾驶桑某所有的蒙Kxxx**号红色奔腾B50小型轿车由康乐驶往兰州。同日18时许,马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兰临高速公路57km+8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内乘坐的桑某、苟某某受伤。经鉴定,桑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7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认定,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苟某某不要求马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某自愿赔偿了桑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了桑某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桑某、苟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送达回执,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系被害人强行让其开车,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桑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桑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