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哲与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哲,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505号原告张哲,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徐佳乐,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西军,销售总监。委托代理人李艳,女。原告张哲与被告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哲的委托代理人徐佳乐,被告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一个月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哲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处,双方一开始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9月1日,才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岗位,每月工资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总经理刘西策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说明任何理由。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少发工资4,000元。被告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5年1月26日,被告总经理当天以口头方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告知了原告具体解除理由:一是由于原告2015年1月4日至1月6日旷工3天,1月23日旷工半天,共计3.5天,二是原告在半年内没有销售业绩。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据,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后将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盖章后交予原告,原告签字后归还给被告存档,但不知为何原告填写的保密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劳动合同的落款却是同年9月1日,由于时隔较久,被告处负责的人事记不清具体何时向原告交付及其何时归还上述材料。但被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未超过1个月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另外,被告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的工资差额3,000元,不存差额,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劳动合同另载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系在被告发出的录用通知书中作出说明,原告持录用通知书来被告处报到,视为对被告给予的工作报酬认可。2015年1月26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该日。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2.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3.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2015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4年7月10日,被告总经理刘西策向原告发送了有关录用通知书的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其工作地点为案外人上海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部门为市场部,从事销售经理(区域经理)一职。录用通知书另载明,自2014年7月14日起,试用期为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0,000元/月,公司将根据试用期表现,决定是否签署正式劳动合同,转正后工资为10,000元/月。刘西策系上海君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同时亦担任被告处总经理。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此后并未向原告发送过录用通知书,原告的劳动关系系与被告建立。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原告处保留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处仅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未签署落款时间,被告处保留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被告处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审理中,1.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7,000元,另有3,000元以报销形式每月固定发放,被告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另有业务报销3,000元/月,不应计为原告的工资标准范畴。另,原、被告一致确认,每月3,000元以报销形式发放,但金额每月均固定,非实报实销。2、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履行了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0元。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原告的病历记录、2015年1月4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开具的病休3天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自该日起病休3天;2.经被告总经理刘西策签字确认的2015年1月的考勤记录表,证明被告原认可原告2015年1月4日至1月6日的病假;3.原告与被告财务(即被告委托代理人)通话记录文字整理件,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病假事实且予以认可;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公司并无书面请假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先并未提交病假单,系在离职当日才予以补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三日的病假工资亦未发放;对证据2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亦确认该考勤记录表中签字确系被告总经理所签,但该表格已经遗失,不知为何在被告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处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约定请假流程,但已在QQ群内告知员工如需请假,应由员工填写请假单,经主管批准后还需告知被告代理人李艳登记,提交病假材料才算程序完备,原告直至离职时才将病假材料提交公司,故被告对原告请假手续不认可。被告提供了:1.员工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与保密协议;2.2015年1月公司考勤记录,证明2015年1月4日至1月6日三天原告无打卡记录,离职前未提交医院请假证明原件,请假手续不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19条第3款规定按旷工3天处理。1月14日事假5小时,2015年1月23日下午没有请假,旷工半天,总计3.5天旷工,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处的请假手续,2014年7月30日刘西策(jerry)在公司群中告知要事先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且要告知被告代理人(公司财务兼人事),2015年1月3日原告称不舒服要请病假,刘西策告知事后要交病假单,而直至2015年2月9日原告才将病情证明单拍照发给了被告代理人。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8月1日收到保密协议,当天签字后交还给被告,9月1日收到劳动合同,当天签字后交还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记录与原告处的记录中,仅1月4日至1月6日的缺勤性质不同,应当以原告提供的记录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在2015年1月3日生病时确在公司的QQ群内请过假,但在离职后,原告已不在该群内,无法登陆该QQ群核实情况。目前被告提供的1月3日及1月4日的聊天记录不完整,不予认可,原告还认为,告知被告代理人并不影响病假是否成立,聊天记录并不等于规章制度。被告确认原告自2015年1月26日起不再为公司QQ群内成员,亦未能提供1月3日至1月4日完整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6日由被告总经理刘西策口头解除并无异议,但对解除理由各执一词。被告称其在当日已告知原告解除理由,但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观点,本院难以采信;其次,就被告所述之解除理由,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在2015年1月3日曾在QQ群中申请病假。被告认为原告直至离职才提交病假材料,2月9日才通过QQ向被告代理人告知病假情况,违反被告处请假流程故构成旷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病历及病情证明单、被告总经理签字的2015年1月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1月4日至1月6日为病假,被告对病历、病情证明单、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考勤表由被告总经理签字亦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则,原、被告已一致确认,原告确已在2015年1月3日申请过病假;二则,被告对原告病假本身真实性不持异议,从2015年2月4日被告总经理签字确认的考勤表中,亦可见直至该日,被告确仍认可原告2015年1月4日至6日属病假;三则,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员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相应规章制度还应采取公示或其他方式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处并无请假的书面规章制度,仅在QQ聊天记录中,告知员工请假的相应流程,明显不妥,而被告亦确认,原告在1月26日已将病假材料提交给公司,其仅因未及时提交给被告处财务即被告代理人,即属违反请假流程,构成旷工,本院实难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第二节解除理由,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故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10,000元/月不予认可,认为其中的3,000元系报销性质,不应计入工资范畴,遭原告否认,该笔金额每月虽以提供发票形式报销后发放,但非实报实销,且每月金额固定,故本院对原告观点不予采信,确认该笔金额属于原告正常工资收入。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5年1月4日至1月6日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原告亦撤回其在本案中对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不再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各自保存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落款时间均载明为2014年9月1日,原告保存的合同中,被告未署期,而被告保存的劳动合同中,署期为2014年8月11日。现被告主张其于同日将未签署日期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交予原告签字后收回,被告再统一加注了日期,遭原告否认。但对具体何时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及原告何时归还公司,被告称当时负责的员工均不记得了。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履行诚信磋商义务,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原告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8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二、被告上海恒睿特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哲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