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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袁长友与张柏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友,张柏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256号原告袁长友,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张柏秀,女,195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袁长友诉被告张柏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长友、被告张柏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长友诉称,其与被告张柏秀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及儿子袁胜在大渡口居住。2015年3月被告以户主名义到重钢闭路电视交费处办理停播手续,原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申请恢复大渡口区闭路电视收播,庭审中原告袁长友称闭路已经开通,但张柏秀将遥控板及麦克风拿走,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张柏秀返还遥控板及麦克风。被告张柏秀辩称,闭路已经恢复,麦克风及遥控板在袁长友房间里面,且该房间上锁,其既未看到也未拿走麦克风及遥控板。经审理查明,大渡口区闭路电视已经恢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长友无证据证明张柏秀拿走了其麦克风及遥控板,故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长友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40元,袁长友已经申请缓交,由袁长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斌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