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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成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成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早晨,被告人高成军驾驶川T*****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载原煤(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5.8吨,实载质量为42.01吨)由大邑县晋原镇唐牌坊路口方向沿雪山大道一段往锦屏大道方向行驶,当日6时23分许,高成军驾驶车辆行驶至雪山大道一段三瓦窑热电厂后门外处时,该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右侧行驶的由被害人温**驾驶的川A***3**号“高路捷”牌超标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川T*****号车车轮碾压倒地的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路段处限速为50km/h。交通事故发生后,高成军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成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温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6月29日,高成军被公安机关挡获。同日,高成军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人民币1000元罚款,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煤矿发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林、唐*、李*、张**、余**、庞*的证言,高成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高成军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高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高成军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成军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十四日应当折抵刑期十四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