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53号原告潘冉,女,生于1989年3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苌庄乡缸瓷窑村*组。身份证号码:4113211989********。委托代理人李红超,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杰,男,生于1974年8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10811974********。委托代理人李二焕,男,生于1945年7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俊杰之父。原告潘冉为与被告李俊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超、被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李二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冉诉称:原、被告双方2008年5月份在郑州自由恋爱,2009年3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7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浩企,现已6岁。2012年10月30日又生一男孩,取名李铭航,现已两岁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生孩子后,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因此吵嘴打架,婚后感情没有建立起来。2014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已分居6个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本无法和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的两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李二焕辩称:原告所诉理由属实,同意原告潘冉和被告李俊杰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潘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被告李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在郑州相识并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6日生育长子李浩企,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次子李铭航。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李二焕虽辩称李俊杰同意离婚,但由于被告李俊杰并未到庭,不能确定是否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冉与被告李俊杰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应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泽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