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窦某某某某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2015刑初14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4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化名李某,号。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国防大厦附近,准备出售假发票时被人赃并获。缴获定额发票300张,经鉴定,该300张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窦某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窦某在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国防大厦附近,准备出售假发票时被人赃并获,现场缴获定额发票300份(经鉴定,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手机通话记录,赃物照片,案发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窦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窦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伪造的发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窦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伪造的发票300份,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