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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邬林芬与邬秋崇、邬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秋崇,邬丹萍,邬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秋崇,无业,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铁江村*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丹萍,无业。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林芬,无业。委托代理人:苏志敖。委托代理人:周颖慧。上诉人邬秋崇、邬丹萍为与被上诉人邬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邬秋崇、邬丹萍与被上诉人邬林芬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邬秋崇、邬丹萍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邬林芬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邬秋崇、邬丹萍申请撤回上诉和被上诉人邬林芬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邬秋崇、邬丹萍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邬林芬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950元,由被上诉人邬林芬负担;上诉人邬秋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上诉人邬秋崇负担;上诉人邬丹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0元,减半收取5680元,由上诉人邬丹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