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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韦颖、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颖,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景舜时,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恩明,该联社泗水信用社主任。被告韦颖,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张学德,住古浪县。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世纪南路农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英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兴文,该公司职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古浪信用联社)与被告韦颖、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桥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明、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兴文、被告韦颖委托代理人张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浪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韦颖以养羊为由向古浪信用联社泗水信用社贷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贴息两年。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人韦颖偿还本金228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本金57200元、利息6228.02元。现要求被告韦颖偿还贷款本金572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金桥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颖辩称,现在负债较大,经济负担较重,请求减免部分利息并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延长。被告金桥担保公司辩称,贷款本息应由被告韦颖偿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金桥担保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古浪信用联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担保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款人韦颖,年利率9.15%,逾期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共同还款承诺人张学德;保证人金桥担保公司,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韦颖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二被告的代理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韦颖、金桥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韦颖在原告古浪信用联社下属的泗水信用社贷款80000元,2014年10月8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9.15%,逾期在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到期前政策性贴息。合同同时约定金桥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韦颖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572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颖应当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被告金桥担保公司签署的合同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韦颖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颖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偿还原告古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72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古浪县金桥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韦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被告韦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判员  吴成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天珍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