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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关岐禄与被告姜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岐禄,姜忠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商初字第47号原告关岐禄,男,满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贾淑梅,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姜忠水,男,汉族。原告关岐禄因与被告姜忠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梅、被告姜忠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9日我在被告承诺贷款本息由他负责偿还情况下,向车陆信用社贷了40,000.00元借给了被告,因这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还了一部分利息再未还款,信用社将我起诉,2015年2月2日法院判我向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本金40,000.00元钱,利息10,139.40元,还要求我按月利率9.15‰承担该笔贷款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608.50元,现在没有办法了,我们也起诉被告,我们不从中间挣钱,就是信用社向我们要多少钱,我们就向被告要多少钱,我就要求(2015)���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上面判我们承担的所有本息和诉讼费用及责任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再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姜忠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我的内容没有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判决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9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在车陆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该贷款本息由他偿还并承担全部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未再还款,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2日本院以(2015)逊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139.4元(至2014年12月29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承担诉讼费用608.5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被告姜忠水无异议,又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过庭审质证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在车陆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转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该贷款本息由他偿还并承担全部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未再还款,信用社将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2月2日本院以(2015)逊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0,139.4元(至2014年12月29日),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承担诉讼费用6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忠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关岐禄借贷本金40,000.00元,利息10,139.40元(至2014年12月29日),支付的诉讼费用608.5元,该借贷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00元由被告姜忠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肇 勇人民陪审员  叶会茹人民陪审员  高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