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余国勇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被告于2000年经营沙场生意,原告在被告的沙场从事运输工作,至2004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运输费6372元(被告立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欠款,被告先后于2004年11月和2014年11月分别支付1000元,现被告尚欠运输费43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37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写给原告的二份欠条复印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反诉称,原告从2000年至2001年11月止,原告先后从被告经营的沙场里拉到博白县文地火车站及川县良田镇朱市夹至车田公路建设,一共拉了38车河沙,当时每车沙的价格为120元,沙款共计4560元,现在原告还欠被告的河沙款4560元。另外原告还于2001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由于被告对沙场的管理不严及与原告的特殊关系,一直未对原告所欠的沙款和借款及时收回。时至今日,原告反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372元,实际上原告还欠被告借款及沙款2188元。为此请求:1、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支付2188元给被告;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任何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3、拉沙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拉被告的河沙38车,其车牌号为91488,尚欠被告河沙款456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刘某乙所说的沙款已于当时全部支付清,原告并没有欠被告的沙款4560元;2001年1月3日的借款是事实,原告愿意从本案中运输费中减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有异议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清单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且当时原告拉河沙已付清沙款给被告刘某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清单只是简单记录一个车牌的号码,未注明相关的日期及驾驶人,以及车主的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0年在被告经营的沙场从事运输工作,双方于2004年5月12日结算,被告刘某乙欠原告运费6372元(被告所写欠条为证),被告于2004年11月支付欠款1000元还欠款5372元(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欠款1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款4372元,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4372元。被告反诉原告从其沙场拉沙欠有38车的沙款4560元,原告在2001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原告实际欠被告的款为:4560+2000-4372=2188元,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1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甲于2000年期间为被告刘某乙运输河沙,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该口头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现原告履行了运输河沙的义务,被告就应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运费437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主张原告还欠其沙款456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借款2000元未返还,原告亦承认该笔借款,愿意从运费中减除,故被告应偿还欠款237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运费2372.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原告刘某甲已预交50元),全部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国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