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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余姚通用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余姚通用宾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忠文。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通用宾馆。法定代表人:陈重阳。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春玲。原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通用宾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余姚通用宾馆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余姚通用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章、魏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宾馆装修需要,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的宾馆装修,并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场后预付合同价的15%,工程量完成50%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20%,工程量完成80%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25%,余款(除工程总造价10%)在工程结算后七天内支付,留工程总造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满一年的七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双方协商(扣除难以维修部分的赔偿款34830元)后的总结算价为1371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至今理应付1371000元的质保金,而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371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通用宾馆答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实,理由不存在。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了原告承包的工程全部质量问题由原告承担保修;同时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承包人除履行保修义务外,对已修复项目再延长半年保修时间,相应项目工程费用的10%质保金同样延期半年再支付。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保修义务。2012年9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总体验收基本通过,但同时提出了一楼大堂、餐厅、厨房、二楼餐厅,棋牌室、客房七大方面存在的质量问题需整改或修复,并经原告确认。被告通知了原告,原告口头承诺即刻来修复,按合同约定七日内给予修复,但事实上原告迟迟没来修复或者来了也是走过场,从来没有真正完全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于2012年9月8日提出了需修复调整问题外,并在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12日等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不包括电话通知),装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有的甚至存在安全隐患,本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未切实履行。另一方面,按照合同约定,即使原告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金支付的时间也在2014年3月2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另告知原告按约履行保修义务,否则出现因装修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发生安全事故,将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告损失。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完毕后,被告将按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如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则无权请求支付质保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一、对原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并就工程内容、工程款等事宜作出约定,且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2.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装修的工程已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验收合格是基本合格,基本通过,但并不是没有质量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的总工程最后结算价为13710000元,已经扣除了有关质量方面的价款1347247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装修仅扣除了34830元,并不是1347247元的事实。经审查,结合该汇总表,建筑工程总结算价为13710000元,已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对于核减的1347247元,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说法,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欲证事实即扣除质量方面价款1347247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4.要求修复及赔偿事宜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在1347247元内结算中已经扣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扣除了34830元,不是原告陈述的1347247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是工程质量修复及赔偿事宜两个问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不予采信;5.关于2013年8月14日工程维修回复函1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的要求修复的内容原告已经修复,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中的修复内容只是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一部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修复函件及鉴定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6.2012年11月23日出具的被告通用宾馆装修工程使用中的问题回复单、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被告通用宾馆复检问题回复单、2013年5月9日出具的被告通用宾馆维修问题确认单、2013年5月12日出具的被告通用宾馆维修问题回复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保修期内对被告提出的装修问题,已陆续修复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修复好。结合原、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修复函件及鉴定报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7.蓄水试验检查记录1组,拟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对浴厕间、卫生间地面蓄水进行验收确认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余姚通用宾馆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2012年9月8日竣工验收纪要1份,拟证明被告在竣工验收时提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重新复查和修复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2012年9月6日给被告提交验收的,被告在2012年9月8日提出问题,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已经修复,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该验收竣工验收纪要反映工程存在问题,根据该纪要内容载明,工程问题原因不一,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2.2012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维修联系单、2013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的维修联系单、2013年3月12日被告出具的联系函、2013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的工程维修联系单、2013年5月31日及6月3日被告出具的函各1份,拟证明被告就质量问题多次与原告联系,没有得到回复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该组证据所反映的问题与2012年度反映的问题一致,这些问题是人为原因造成的,不是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自己所制作的,用以向原告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3.2013年6月8日外部工作联系单1份,拟证明原告承认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其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维修是出于诚信作出的售后服务,实际该联系单中反映的问题是设计、人为及外墙的问题,不是工程质量的问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4.2013年8月14日工程维修联系单、门缝留缝实测清单,部分进户门翘曲清单、成品门底面贴条房间、各种门合页安装不规则清单、瓷砖空鼓清单、照片(瓷砖脱落、玻璃门脱开)、2013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回复、2013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的回复1组,拟证明装饰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希望原告进行维修,以防安全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从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问题是设计、外墙、人为的问题,不存在质量问题。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5.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保修范围以及工程出现问题质保期延长半年,被告认为提出的质量问题已经达到重大问题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的问题并非重大质量问题,质量保修期是一年,不是一年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就其提出的问题是否属重大质量问题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6.浙中浩质鉴(2014)第J004号司法鉴定报告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施工引起的,原告没有履行质量保证维修义务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鉴定是不需要的,该鉴定是被告强烈要求才做的,鉴定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8日验收合格,根据规定,如果发包人已经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又以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不予支持。本次鉴定主要反映三个问题,即木门质量问题、内墙问题及墙面装修问题。门在实际使用中出现减损是客观存在的。内墙与墙面装修问题是因为被告余姚通用宾馆是原来的厂房改造的,本身设计上存在一定缺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图纸设计安装,且已验收合格,被告在质保期提出的问题原告已经修复,不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提出的鉴定及产生的鉴定费用是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客观、科学地反映了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付款凭证予以采信;7.2013年9月16日原告寄送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函、被告2013年9月18日复函(附件)、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关于客房踢脚线发黑整改回复单、2013年11月19日原告给被告的要求退还工程保修金的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2013年11月23日工程问题的回复等1组,拟证明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待原告履行保修义务,希望原告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质保期到期以后向被告催要质保金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实际上函件中反映的问题都是修复的,关于门的合页安装问题,已经在2013年9月23日的回复函中予以确认,门的合页安装问题已经不存在,函件中反映的问题已经超过质保期。工程验收是2012年9月8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提出的问题是在质保期后重复提出的,且原告在质保期内已经予以修复,并得到被告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报告结论,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宾馆装修需要,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的宾馆装修,并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场后预付合同价的15%,工程量完成50%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20%,工程量完成80%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10%,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25%,余款(除工程总造价10%)在工程结算后七天内支付,留工程总造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满一年的七天内支付”等。在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下:合同条款中承保人所进行的工程项目、内容,由承保人负责。但因发包人使用过程中的人为损坏,工程的易损耗、易碎品及其他根据国家规定列入易损耗及易碎物品的(如灯泡、灯管、玻璃等)损坏,不可抗力因素损坏以及非承保人原因造成的损坏除外,若发包人委托承保人修理,其修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为“本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结算价款的10%。工程保修期内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承包人除履行保修义务外,对已修复项目再延长半年保修时间,相对应项目工程费用的10%质保金同样延期半年再支付。质保期内如无发现重大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七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2012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2年9月20日,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就余姚通用宾馆室内改造装修工程结算造价为1371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竣工验收及建筑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反映工程问题,原告作了修复及赔偿,之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反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又针对被告所提出问题组织人员维护,但被告仍认为工程质量尚有问题。在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申请本院就被告余姚通用宾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1.涉案房屋门安装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2.涉案房屋墙体面砖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墙纸潮湿发霉主要为施工时防水措施不当,其次为使用时墙体各种材料老化;3.涉案房屋淋浴间楼面施工质量不满足规范要求。就涉案房屋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本院向被告询问是否就鉴定中的所述问题进一步进行修复予以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予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涉案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总结算价款的10%。工程保修期内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承包人除履行保修义务外,对已修复项目再延长半年保修时间,相对应项目工程费用的10%质保金同样延期半年再支付。质保期内如无发现重大问题,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七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根据被告申请,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所需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为多少,因被告不予鉴定亦无法明确;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属重大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往来函件,也不能说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被告自2012年9月16日开业起至今也一直在营业之中;再者关于被告在往来函件中要求原告解决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在原告延迟或者拒绝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时,也可以自行维修并告知原告,无需将工程质量问题一再搁置。故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并自2013年12月23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告可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通用宾馆支付原告浙江艺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37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39元,由被告余姚通用宾馆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 健审 判 员  邝亚辉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茅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