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肖永良与陈成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良,陈成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290号原告:肖永良,经商。被告:陈成聪,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银芬。原告肖永良与被告陈成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永良诉称:被告陈成聪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进货手机,截止2015年5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有欠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永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七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成聪辩称:1、被告与原告肖永良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手机,至于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原告为销售手机让被告预留的联系方式,被告随手在送货单上预留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并没有其他意思。若被告购买原告的手机,那么收货为何是陈建兵,而不是被告。2、虽然被告不清楚本案货款纠纷,但从送达单可以看出,买卖时间发生在2007年4月25日,故原告应当在2009年4月25日前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在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陈成聪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肖永良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成聪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221726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其余六份送货单有异议。被告陈成聪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肖永良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有其签名的编号为0221726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送货单明确载明结算金额和欠款金额,与其他六份送货单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肖永良经营手机销售。2007年4月5日,被告陈成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肖永良购买各类手机,合计货款745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4500元,拖欠货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间分两次偿还原告货款1000元,合计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肖永良与被告陈成聪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000元,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送货单上签字仅是预留联系方式,没有证实予以证实,且明显不符常理,故不予采纳。送货单中并未载明付款时间,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双方已经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成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永良货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陈成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哲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