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甲、丁某、徐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丁某,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年8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乙,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丁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徐某某、丁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丁某窜至本市石滩镇邮政所后院,由丁某望风,徐某甲剪线盗取了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车棚内的一辆白色“爱立新”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事后,徐某甲将该车卖给孙渡街道共和村村民熊某某(已作治安处罚),得赃款300元。2、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甲、丁某窜至本市剑南街道罗坊社区窖里组清丰山溪堤垱上,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堤垱上的一辆“康尔斯”三轮电动车盗走,但丁某在盗骑该电动车时侧翻,该车翻至堤垱下面,二被告人遂弃车逃离现场,该电动车后由被害人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3、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窜至本市石滩镇,将被害人裴某某停放于卢家村土皮湖桥边的一辆红色“步步先”三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事后,徐某甲将该车卖给孙渡街道共和村村民王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得赃款1100元。4、2014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石滩镇卫生院,由徐某乙望风,徐某甲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车棚内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上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四只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75元)。事后,徐某某将上述四只电瓶卖给剑南街道金角罗家村村民杜宜芬,得赃款110元。5、2014年11月2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杜市镇横岗村古塘组,将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自家屋后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事后,徐某某将该车卖给孙渡街道共和村村民熊某某,得赃款270元。6、2014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窜至本市石滩镇巷口村田垛上熊家组,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村旁窑山堤垱上的一辆“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事后,徐某某将该车卖给一过路妇女,得赃款260元。7、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窜至本市杜市镇横岗村新舍西组,在扯线盗取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其女儿屋后的一辆“步步先”三轮电动车时被群众发现而当场将刘某抓获。后在刘某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共同盗窃6次,个人实施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4175元;被告人丁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30元;被告人徐某某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75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舅舅任财忠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李某某、裴某某、熊某某、熊某某、丁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杜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丰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被害人购车凭证及被告人徐某某所盗车辆的照片,被告人徐某某指认各作案现场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各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办案说明,被告人徐某某、丁某的前科判决书材料,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丁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分时合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丁某、徐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丁某在第2次盗窃犯罪中和被告人徐某某在第7次盗窃犯罪中均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丁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二、撤销本院(2012)丰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的缓刑宣告部分。三、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其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其中4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前罪羁押期限170日,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四、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芳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寻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