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丽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丽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丽平,男,1996年4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樟树市。因涉犯嫌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樟树市看守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丽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丽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彭丽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彭丽平潜入樟树市临江镇渚塘村徐家组被害人廖某家中盗窃,被廖某的侄媳妇邹某发现,邹某将此事告诉了廖某。当廖某赶回家后发现彭丽平正在其卧室盗窃,便将卧室门扣上,将彭丽平反锁在卧室。彭丽平将一条香烟藏在床底下,强行将房门、搭环踢烂准备逃跑。廖某上前扯住彭丽平不让其逃跑,彭丽平拿起廖某家中的一个塑料凳子殴打并用语言威胁、恐吓廖某,同时用手将廖某甩开,致使廖某摔倒在地上,彭丽平趁机从后门逃走。廖某被盗现金20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在店里守店,我侄媳妇邹某过来叫我说双洲一个小伙子到我家里去了,我听后立马锁了店门往家里赶。回家后打开我房间里的门,看见那个姓彭的年轻人在我房间里,他当时正在翻我的衣柜,看见我后就准备逃跑,我把房门关上,他把房门踢开,我跟着他到了大厅,他先拿条木凳子打我,我避了一下没有打到,后来他用塑料凳打我,砸到我背上,用手推了我一下,把我推到在地上,就从我家后门跑了。事后我清点丢了一条金圣香烟,被他放在床底下,后来找到了,丢了200多元零钱。2、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家门口摘花生看见双洲彭家组的小伙子到我们村里来我知道他是来我们村来偷东西,我就大声斥责他,问他来干什么?他恐吓我,我不敢做声了,我知道他又会去我嫂子家偷东西,我叫我媳妇邹某去叫我嫂子廖某回家。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的一天,我婆婆黎某看见彭丽平往廖某家里走,我就赶快骑自行车去叫廖某回家,在路上听到彭丽平在廖某家里吵架就去村里叫人,我又回到廖某家里的时候,彭丽平已经跑了。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丽平踢坏的房门的状况,恐吓廖某所用的塑料凳及案发现场的情况。5、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4)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丽平201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罪时未满18周岁。6、被告人彭丽平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2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从家里出来,准备去临江街上,路过渚塘徐家上次我偷东西的老人家家里,大门没有上锁我就推门进去,然后进了房间,在柜子上拿了一个一元的硬币,在她的柜子里面找烟,找到了两条烟,一条庐山、一条软包金圣,我把庐山的香烟放回柜子里,把金圣的香烟放在床底下,准备再找点别的东西偷,找了十多分钟没找到,我把柜子关了,这时候,那个老人家进来了,看见我就说“又是你啊!”,她就出去把房门关上,在外面挂上了门栓,我就用力把门踢开,我出去后老人家在大厅里,她抓住我的衣服不让我跑,我就在旁边拿了条塑料凳吓她,并对她说“我吃了果子,你来真的么?”老人家说“我管你吃了什么东西”,我用力甩开她,头也没回的跑掉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彭丽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丽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彭丽平上诉提出,其只是去盗窃,并不是抢劫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丽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彭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进行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彭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彭丽平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根据彭丽平的供述及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彭丽平在廖某家中行窃盗得财物,后被廖某发现欲逃走,但被廖某阻止拖住,彭丽平在屋内拿一塑料凳威胁廖某并用力甩脱廖某后逃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彭丽平的行为系实施盗窃犯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且其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依法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彭丽平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