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甘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甘某某与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28日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躲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甘某某现金14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在庭审中查明,2013年初,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偿还原告该借款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给原告,遂就未支付的利息出具了上述借条。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条及本院审判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中涉及的14000元属于被告欠付原告的利息,该利息约定合法,被告应当偿还。但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欠款利息的请求,由于本案属于欠付利息形成的债务关系,原告不能要求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偿还原告甘某某欠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文 玮审 判 员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刘 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清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