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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查德建与缪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某某,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查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关建,海安县角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某某。原告查某某诉被告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关建、被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缪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至丁沿线海安县角斜镇沿口村二组地段,同时有原告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行驶至上述地段,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电动车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缪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0118.3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41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0690.31元。原告查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缪某某赔偿原告查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70774.2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外231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缪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我也听说原告是立模板的,事故发生的时候他车上还有立模板的工具。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980元,请求在赔偿额中予以扣减。3.我承担不起这么多的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缪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丁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角斜镇沿口村二组地段左转弯向北时,遇有原告查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亦行驶至上述地段,被告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原告查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处理并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8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缪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查某某被送往丁所卫生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8782.09元;后转往海安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2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20483.47元。原告查某某支付医疗费合计29265.56元,其中被告缪某某垫付980元。2015年1月19日,江苏宁价公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通分公司作出江苏宁价公估苏通分公司鉴定2015第04D0110号公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查某某的案涉车辆损失费为2000元。原告查某某支付公估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公估意见书、公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25361元,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为381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查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用损失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包括了2015年2月11日在丁所陈庄社区治疗的9张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或者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265.56元。原告查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29天*18元/天),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9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损失,原告查某某因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29天,并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主张一人59天护理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时间以44天为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当地护理费用状况及消费水平,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其护理费标准,确定原告查某某的护理费为3057.12元(44天*69.48元/天)。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查某某长期从事立模板的建筑工作,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其收入的减少,但因为其工资收入的不固定,本院参照建筑业的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查某某因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29天,并行右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根据病情证明主张119天误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确定原告查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2429.55元(119天*104.45元/天)。关于交通费损失,原告查某某主张300元,但与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并未能完全一致,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9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查某某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费,有公估机构的公估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查某某支付公估费200元,该费用为公估部门根据公估的情况实际收取,应当计入诉讼费用按责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查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9787.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776.67元,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因被告缪某某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查某某要求被告缪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查某某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损失部分(29787.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10000元),超出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缪某某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因被告缪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本院确定被告缪某某就原告查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即13851.29元[(29787.56-10000)元*0.7]。对于被告缪某某已垫付的98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776.67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缪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3851.29元。上述一、二项合并后,被告缪某某给付原告查某某41627.96元,扣减其垫付的980元,被告缪某某仍需给付原告查某某40647.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查某某负担180元,被告缪某某负担42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缪某某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查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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