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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永科诉赵希志、许树久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科,赵希志,许树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364号原告黄永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干部。被告赵希志,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被告许树久,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黄永科诉被告赵希志、许树久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科诉称,2015年被告赵希志因经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许树久做担保,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赵希志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约定付息,被告许树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受理黄永科诉被告赵希志、许树久借贷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诉状上的地址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无法送达。此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二被告的其它详细送达地址,原告仍无法提供,本院经查证后亦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永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