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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与马余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马余武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413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洪彬,院长。委托代理人:何媛、吴行军,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余武,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诉被告马余武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何媛及被告马余武的委托代理人何卫冬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11月15日2时,被告马余武因车祸致头部流血,左小腿活动受限半小时,于前往本院就诊并在外二科6床住院治疗。病案号:153814。原告对其进行各项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1右额叶脑挫裂伤,2额部、枕部头皮下血肿,3左胫腓骨骨折,4头面部多处皮肤擦伤。本院为被告进行吸氧、卧床、止血、止痛、营养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进行DR/CR和CT检查,并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予以伤口换药、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12时出院,出院时被告精神胃纳可,生命体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无皲裂。被告住院共72天,住院期间产生费用共计60701.86元,被告已缴9650元,还剩51051.86元费用未进行支付。原告认为,此次被告车祸住院治疗本院为其进行手术等各项治疗措施,尽到合理的妥当的医疗救治义务,令被告安全出院,被告理应全额支付其住院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医院住院治疗费5105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余武辩称:确认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共住院72天,产生医疗费60701.86元及尚欠51051.86元医疗费未予支付的事实。但被告因事故后在原告处治疗,因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均未垫付费用,且被告无经济来源,导致所欠医院的住院治疗费无法支付。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但因被告现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时,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原告处治疗,并于当日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2015年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结束治疗并办理出院。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治疗费合计60701.86元,期间被告已经支付9650元,尚有51051.86元未予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志、出院小结、手术记录、DR/C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护理记录单、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原告处就医治疗,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采取医疗措施为被告诊治,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追偿。现原被告对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住院72天,产生医疗费60701.86元及尚欠51051.86元医疗费未予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51051.86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余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51051.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马余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银凤人民陪审员  梁泳怡人民陪审员  许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颖蓉吴秋霞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