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中伦与淮安市凯成木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伦,淮安市凯成木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渔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刘中伦。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市凯成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凯。原告刘中伦诉被告淮安市凯成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伦委托代理人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伦诉称:原告于2010年元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公司无故停产,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等。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5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凯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于2010年元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负责人陈凯、陈XX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从2010年到2014年6月份结欠刘中伦工资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00主管人:陈XX陈凯。”后原告经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5000元;3、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4000元/月×4,但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应予以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发放拖欠工资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并由被告公司发放工资,且被告公司与原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自2010年元月到2014年6月3日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其工资收入,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5000元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凯成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中伦工资19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计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中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李继先人民陪审员 李智志人民陪审员 沙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学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