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程建锋与徐五萍、张家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锋,徐五萍,张家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程建锋。委托代理人孙祖德、钱佳,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五萍。被告张家良。原告程建锋与被告徐五萍、被告张家良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8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祖德(参加第一次庭审)、钱佳,被告徐五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锋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徐五萍至原告处催讨货款,被告张家良义务帮被告徐五萍催讨货款过程中与原告争吵而打伤原告,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1097.11元(其中医疗费6901.11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20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五萍辩称,是原告先动手打别人而打架。原告欠其货款,其只是正常的催讨货款,原告受伤与其无关。被告张家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徐五萍与王金良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向原告程建锋催讨货款,被告张家良夫妻也随同一起。在催讨货款过程中,原告程建锋与被告张家良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原告程建锋在扭打中受伤。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程建锋提供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埭派出所的讯问笔录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程建锋主张,原告伤后至苏州市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00医院等进行治疗,其间于2013年7月11日至同月13日在解放军第100医院住院治疗,经复诊现治疗终结,共花医药费6901.11元,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用药清单2份、病假证明及疾病证明书各一份;原告在苏州市打工上班,现要求按每月4000元收入计算1个月误工费为4000元;原告住院2天,要求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天的营养费为40元;按每天18元计算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被告徐五萍认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就医的相关证据,认定医药费为6901.11元;根据病假证明,原告需休假1月,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收入的依据,故按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80元计算1个月的误工费为1680元;原告因左小指末节指基底部骨撕脱骨折、左小指指伸肌腱止点断裂住院2天,并无需护理的相关依据,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准许。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657.1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结合派出所所作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程建锋与被告张家良双方遇事发生口角产生纠纷而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针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被告张家良按过错程度分担,认定被告张家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被告张家良赔偿原告程建锋人民币6059.98元。被告张家良跟随被告徐五萍催讨货款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口角而扭打,被告徐五萍并未指使被告张家良催讨货款,被告徐五萍与本案纠纷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建锋人民币6059.9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在原告程建锋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程建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90元,由原告程建锋负担120元,被告张家良负担970元(被告张家良负担之款,原告程建锋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张家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程建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