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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4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秋岩、任东升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岩,任东升,任秋萍,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0517号原告任秋岩。原告任东升。原告任秋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兆光,系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系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法定代理人魏立,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守武,系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秋岩、任东升、任秋萍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岩、任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孙守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原告的母亲林秀贞因双下肢痛疼麻木,主要以臀部及左大腿后侧为主,左侧为重,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但被告方漏诊、误诊,使其丧失了骶骨肿瘤的手术治疗机会,加重了患者经济及身体上的负担及痛苦,最终致林秀贞因无法救治而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次对患者的行为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鉴定费共计668578.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辩称,本案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死亡原因系自身××的发展及转归,医院即使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与患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确实给患者家属造成了精神损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公平的裁决。经审理,2013年4月4日,林秀贞(原告的母亲),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进行诊疗,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腰椎滑脱症、腰椎侧弯、骨性关节炎。2013年4月9日手术治疗,行腰椎后路椎管减压、滑脱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13年4月25日治愈出院,住院21天。医疗费总额为75729.49元,个人自负为59099.13元。后林秀贞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31日,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8223.1元。二次治疗���用自负67322.23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2日、7月22日至8月2日,林秀贞二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3114.26元,个人自负为6155.54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5日,林秀贞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骶骨肿瘤(晚期)、腰椎术后,肾积水,人工膝关节置换术后,低蛋白血症,贫血,恶病质,低钾血症。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6117.35元,个人自负3945.34元。2013年8月13日,林秀贞去世。2013年8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皂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社区居民,任全礼任(1984年2月去世),与其妻林秀贞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任秋岩、儿子任东升、次女任秋萍。三人系本案原告。2013年11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对林秀贞的诊疗行���是否存在过错,及所受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33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部门根据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中心鉴定人阅片所见及专家会诊意见,综合分析如下:林秀贞因“腰痛伴双下肢放射痛6月,加重一周”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医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L2/3、L3/4、L4/5),腰椎滑脱症(L3,Ⅰ°),腰椎侧弯(退变性),骨性关节炎(左膝)”,并予行“腰椎后路椎管减压、滑脱复位、植骨内固定术”。3个月后林秀贞摄片发现骶骨占位,并经医院检查考虑为骶骨恶性肿瘤。林秀贞于2013年8月13日死亡。纵观送检材料中林秀贞整个病程过程,××未有××理学诊断的支持与证实,但就其病情发展过程、临床表现、影像学表现等,���床上可诊断林秀贞骶骨占位为肿瘤性病变,且考虑骶骨恶性肿瘤的可能性大。由于送检材料中没有林秀贞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后至8月13日死亡前的诊疗记录,也没有尸体解剖的记录,因此林秀贞确切的死因并不能明确。但是,根据林秀贞所患××的性质、类型、预后(一般的发展、转归等)特点及整个病程的发展过程,其死亡应系骶骨肿瘤的发生发展所致。骶骨肿瘤可包括良性肿瘤和恶性肿瘤。常见的骶骨良性肿瘤有骨母细胞瘤、骨巨细胞瘤、动脉瘤样骨囊肿等,常见的骶骨恶性肿瘤有脊髓瘤、软骨肉瘤等。手术治疗是多数骶骨肿瘤的首选方案,可通过术中冰冻病理切片、术后病理切片等证实骶骨肿瘤的性质,必要时结合放、化疗等。这是针对骶骨肿瘤治疗的一般处理原则。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〇一医院在对林秀贞的实际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主要包括���(1)该院于2013年4月6日所行的腰椎MRI片已显示存在××变,当时应再针对骶尾部进一步完善检查,并考虑拟行手术治疗清除病灶,同时获取病理学诊断,故医院存在漏诊且未能采取针对性处置措施;(2)根据当时的影像学表现,林秀贞并不适合接受腰椎后路椎管减压、滑脱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多节段腰椎手术),该手术对于患有××变的老年患者来说创伤较大,对全身机体状态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且手术区域临近骶骨肿瘤部位,在未针对骶尾部行具体影像学检查明确病变范围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医院多节段腰椎手术对于骶骨肿瘤存在一定的刺激作用从而加速肿瘤的发展。如前所述,就现有材料,林秀贞所患××变应考虑为恶性肿瘤,恶性肿瘤具有侵袭、复发、转移等特殊的生物学行为特点,××本身的发展、转归是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主要原因)。经治医院上述存在的过错使得林秀贞所患骶骨肿瘤失去尽早得到治疗的机会,一定程度上缩短了其期望生存期,但鉴于目前林秀贞所患××理类型无法明确,确切的参与度难以确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林秀贞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使其所患骶骨肿瘤失去尽早得到治疗的机会,一定程度上缩短了其期望生存期。庭审中,原告提交三个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3248.17元;主张住院21天的护理费用514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1300元;丧葬费21344元;死亡补偿金4227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5336元;鉴定费用8600元。共计668578.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费用单据、证明、鉴定结论、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即是我国法律给予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具体体现。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应为患者提供全面准确的医疗服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存在误诊、误治行为。××病人情况各异,许多××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性以及医生的经验水平的差异,以及目前医疗技术发展的局限性等因素,导致误诊现象的不可避免。但被告作为一个具备高医疗水平的三级甲等医院,对其医疗水平要求应高于就一般县级医院。林秀贞的死亡原因虽系其××本身的发展、转归是其最终死亡的根本原因,但被告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使其所患骶骨肿瘤失去尽早得到治疗的机会,一定程度上缩短了其期望生存期。为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结合损害程度,林秀贞在被告处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费用、交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林秀贞在其它医院的治疗,系其原发病所花费用,不予支持。现就原告的诉请做以下认定,在被告处医疗费用,67322.23元,护理费用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26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的过错,一定程度上缩短了其期望生存期,故支持死亡补偿金支持42227元(422724元×10%);林秀贞的去世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32551元。二、驳回原告任秋岩、任东升、任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6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承担5486元;鉴定费8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О一医院负担。因原告对上述费用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