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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饶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XX金与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刘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XX金。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又名刘辉)。原告XX金诉被告刘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金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原告妻子董新春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经结算,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6月5日前还清借款,否则按月息2.5分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10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7日,董新春的账户申请向刘慧的账户转账3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刘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XX金通过其妻子董新春账户向被告刘慧转账支付借款300万元。截至2014年5月5日,经结算,被告刘慧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刘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署名为刘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署名为“刘辉”,但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刘慧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刘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答辩的权利。原告XX金与被告刘慧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XX金有权催告被告刘慧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XX金要求被告刘慧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金的借款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忆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