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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木海莫其与库尔勒市圆之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海莫其,库尔勒市圆之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马木海莫其,男,回族,1970年8月2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人,农民,现住青海省民和县。委托代理人:李廷军,男,汉族,1965年2月16日出生,河南省扶沟县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住址:新疆巴州和硕县新综合市场2栋10号。负责人:郭江帅,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7224589-1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现住新疆和硕县。被告:张杰,男,汉族,1993年6月24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个体,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女,汉族,1968年4月4日,甘肃省武威市人,养殖户,现住焉耆县。原告马木海莫其诉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张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海莫其委托代理人李廷军,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被告张杰委托代理人曹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木海莫其起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支付90元运费将一件皮棉寄回青海民和县甘沟乡,可一直未能收到寄出的皮棉,后来发现货物已丢失,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皮棉及邮寄费共计640元;被告新疆库尔勒市圆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货物单上赔偿限额条款对一般货物(未经保价)均按每件最高人民币300元赔偿标准条款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库尔勒市圆之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答辩称,在2014年1月28日前,圆通公司和硕分公司是由被告张杰在承包经营管理,如果发生赔偿的事项都应当由被告张杰负责,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杰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我并没有邮寄过原告的棉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由李晓乐给马木海莫其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显示棉包一件,共计14公斤,运费单价每公斤6元,合计运费84元,保价费10元,共收取90元,同时收据注明发货人姓名及邮寄地址等信息。原告称,该货物通过张杰经营的库尔勒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分公司寄出,发货至今原告本人没有收到该货物,后发现货物已经丢失,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杰于2014年1月27日将店面转让给王顺利,现名称变更为库尔勒市圆之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和硕县分公司负责人为郭江帅。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包括邮寄费6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李晓乐书写,被告张杰对该收款收据予以否认,且原告方提供其他证据也无法证实该货物是被告圆通和硕分公司及张杰收取,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木海莫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马木海莫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