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伪造号牌的银色夏利牌小轿车,从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新市镇出发,沿金钟路由东向西行驶,后驶入徐庄村振东路徐庄村牌坊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上述事实,有证人沈××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转让协议书,车辆查询信息,照片,酒精检测器报告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孙××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车牌证,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阎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陆速 录 员 吴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