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瑰诉被告谭凌霄健康权纠纷琮是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瑰,谭凌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原告谢瑰,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吴豫湘,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谭凌霄,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谭宗根,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被告谭凌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调解)。原告谢瑰诉被告谭凌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诉讼代理人吴豫湘,被告诉讼代理人谭宗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谭凌霄骑自行车沿沿江风光带由北往南行驶至财富湘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原告谢瑰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腰部疼痛,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嘱建议休息2个月,予以腰部支架保护,加强营养。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101833.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对原告自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不予认可,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谭凌霄骑城市公共自行车沿株洲市沿江风光带由北往南行驶至财富湘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往北原告谢瑰骑行的山地自行车相碰撞,原告因此受伤。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证明书,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6955.91元,器械费355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自行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所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经本院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告花费鉴定费1822元。原告谢瑰与杨懋华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株洲市天元区大益茶店。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结婚证、房产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的入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株求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询问笔录等��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1833.4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经审查,原、被告骑行自行车在两车交汇时各自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6955.91元、医疗器械费3558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以当前护工劳务报酬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21天的护理费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依法认定原告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为630元;4、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出院诊断,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需全休4个月,因原告系零售业个体工商户,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3699元÷12个月×4个月=7899.67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标准,酌情认定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210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六项共22853.6元。因本案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426.8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1822元由原告承担,在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凌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瑰各项损失9604.8元;驳回原告谢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谢瑰承担1056元,被告谭凌霄承担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文姝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镕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