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4月1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广、郭芹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李某甲(已判刑)、李德刚(在逃)驾车来到邢台县南石门镇田某某门市仓库,盗窃轮胎46条,次日将盗窃的轮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到山东茌平县王某某、傅某(两人均已判刑)的轮胎门市,赃款三人伙分。经鉴定被盗轮胎价格为7138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和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李某甲(已判刑)、李德刚(在逃)驾车来到邢台县南石门镇田某某门市仓库,盗窃轮胎46条,次日将盗窃的轮胎以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到山东茌平县王某某、傅某(两人均已判刑)的轮胎门市,赃款三人伙分。经鉴定被盗轮胎价格为7138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3月份左右,他在南石门开着一家轮胎修理门市,一天他和他的同行霍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四个人在一起吃饭,听霍某某说其旁边门市刚进不少新轮胎没人看管。开始他们四人说一起干,把轮胎偷走,后来霍某某他们不愿参与偷,他就联系他村的李某甲,说了偷轮胎的事,后来没几天李某甲就开着白色小货车和李德刚一起过来。当晚12点左右,他和李某甲、李德刚把车开到放轮胎的仓库附近,李某甲拿撬棍把大门撬开,其又从仓库窗户钻进去把门弄开,他们三人就把仓库的轮胎装到车上,新轮胎就剩了4、5条。凌晨6、7点钟他们回到了茌平县城,李某甲带他们找到一个轮胎门市,当时门市老板“小蒙”没在,他提议把轮胎上编号抹掉,他们就用门市上的磨光机把轮胎上的编号都磨掉了。他们到轮胎门市时,发现栓轮胎的绳子开了,也不知道路上丢了多少条轮胎,最后“小蒙”门市要了20条轮胎,旁边“小昌”门市要了10多条,平均价格1000元左右。卖轮胎的钱大多数在李某甲手里,他分了10000元左右。后来他家人和李某甲、李德刚共同凑了5万元退赃。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被盗46条轮胎总评估价值为71380元没有异议。2、证人陈某某证言,他和李某某、田某某都在邢台县南石门镇附近开轮胎修理门市。2014年春节以后,他和也在附近开轮胎修理门市的霍某某、赵某某在至尊肥牛饭店吃饭时,霍某某说见田某某门市进了不少新轮胎,当时就是随口一说。过了几天李某某找到他门市说想让他帮忙偷田某某门市仓库的轮胎,他说不敢,李某某就说从山东老家叫几个人,带车过来偷。2014年2月份下旬一天晚上,他和霍某某、李某某吃完饭往回走,李某某接了个电话说老家帮他偷轮胎的人开车来了。然后就一起到西环,接到一辆白色无牌照货车,车上有两名年轻男子。后李某某开车把他送到门市,还问他是否一起去偷,他说不敢去。李某某就说让他不要对别人讲。李某某偷田某某仓库的轮胎没有给他分钱,事后请他和霍某某、赵某某吃了顿饭。3、证人霍某某证言,他听李某某说过要偷田某某仓库的轮胎,还说让他参加,他说不敢,李某某就说找老家的人过来偷。偷了以后,李某某让他们保密,说会感谢他们。后来李某某从山东回来后,请他和陈某某、赵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吃完饭李某某和陈某某、赵某某还在一个足疗店里找了小姐。李某某说是偷了46条轮胎,估计价值4、5万元钱。4、证人赵某某证言,李某某知道田某某仓库进了不少新轮胎,就说让他帮着去偷,他不愿意干,李某某就说找山东老乡过来偷,后来田某某仓库轮胎就被盗了,第二天李某某还打电话让他看看有什么动静。过了几天李某某回来后还请他和霍某某、陈某某吃饭喝酒了。5、同案犯李某甲供述,2014年2月份下旬,在邢台开轮胎修补门市的本村的李某某打电话说听霍老大和小宝说他们旁边汽修门市仓库新进了不少轮胎,让他和本村的李德刚一起过去帮其把轮胎偷回山东。李德刚也是其联系的,后来他们就同意了。在2014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开他的六轮白色金杯牌货车(无牌、无手续、报废车)和李德刚一起来到邢台,后来他和李某某、李德刚一起喝酒喝到晚上12点左右,然后他开车拉着李某某、李德刚,由李某某领路,来到一个大路西边没多远路南的一个铁门旁,他打开窗户钻进去,把屋门从里面打开,三人一起把屋里的大货车轮胎装到他的货车上,装满车屋里就剩下3-4条轮胎,然后李某某开车拉着他们走下路到了威县,从威县上高速一直到了山东茌平县城。大约偷了40多条轮胎,在路上掉了几条,到老家就剩下40条了。他们将轮胎分别卖到他们县城小昌和小孟轮胎修补门市了,都是前年他和李某某收旧轮胎时认识的。那天凌晨他们开车先来到小孟(王某某)门市,当时门市开着门,小孟没在,李某某说把轮胎编号抹掉,就没人能认出这轮胎是哪个经销商卖的了,他们就从小孟门市拿了个磨光机把所有轮胎的编号抹掉了,到早上7、8点钟,小孟也过来了,李某某告诉其这些轮胎是河北别人顶账给的,问其要不要,小孟问为什么把编号抹掉,李某某说怕两省经销商闹矛盾,后来小孟要了大概23条(具体多少条记不清了),是李某某具体谈的价格,小孟分三次分别给了29700元,钱先由他拿着。当天把剩下的10条轮胎卖给了小昌(傅某),小昌后来给了10200元。卖给小昌时也是说的同样的理由。卖的轮胎一个平均比市场价低200元左右,卖轮胎共39000多元,除了给李某某2000元请邢台的知情人吃饭和开车加油及高速费,剩下的钱他和李某某、李德刚平均分了。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被盗46条轮胎总评估价值为71380元没有异议。在公安阶段退的赃款5万元是他和李某某、李德刚三人的家人共同交的。6、同案犯王某某供述,他别名小蒙,他在茌平县经营一家“专业火补轮胎”门市,李某甲以前经常到他店里收购旧轮胎,所以就熟识了。2014年3月份左右一天凌晨5点左右,李某甲打电话说其抵账来一些轮胎,问他要不要,其在他门市的等他,后来到8点左右他到了门市看到李某甲和李某某开着一辆白色四轮小卡车,他看了看轮胎,发现轮胎的编号都磨没了,他就问是怎么回事,李某甲和李某某就说轮胎是三保轮胎,价格高,磨了编号按普通轮胎卖给他,他买了二十多条。7、同案犯傅某供述,他别名小昌,以前李某甲经常来他店里收购旧轮胎,所以就认识了。201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起床后他看到李某甲、李某某在他门市东边王某某门市上卸了一批新轮胎,他就问轮胎是哪里来的,李某甲、李某某说是抵账抵来的,当时他就发现轮胎上的编号都磨没有了,但是他见王某某要了其的轮胎,他就买了10条轮胎,分两次一共给了李某甲10200元,他感觉每条轮胎比市场价低了200元左右。8、被害人田某某陈述,他门市仓库的轮胎是2014年2月16日、22日新进的,当时没有几个人知道,应该是2月26日或27日被盗的。一共被盗了46条轮胎,其中昌丰牌1200型2条,1100型5条;三角牌1200型2条;佳安牌1200型4条;永通牌1200型3条;龙城牌1200型12条;同辉牌1200型1条;千鑫牌1200型2条;广珠牌1200型3条;陆凯牌1200型4条;三工牌1200型8条。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被盗46条轮胎总评估价值为71380元没有异议。9、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4)第24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被盗46条轮胎总评估价值为71380元。10、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到该中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甲、李德刚盗窃轮胎的犯罪事实。11、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甲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2、邢台县人民检察院邢县检刑不诉(2014)6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陈某某、霍某某、赵某某决定不起诉。另有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同被害人田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亲属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15000元,田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由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赔偿款收条、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价值713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已经全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牛 菲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