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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村明与王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村明,王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0896号原告李村明,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兰军,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李村明诉被告王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村明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献、被告王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李村明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认可,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被迫所写。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是不真实的,是因原告及其他人在被告的办公室闹事,逼迫被告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兰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兰军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村明借款人民币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利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